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758号原告尹春龙,住敦化市。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45组。法定代表人王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明。
原告尹春龙与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骆静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龙,被告兴旺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龙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尹春龙与被告兴旺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二十五组天玺阳光城7号楼6单元6楼西室的房屋,总价款2574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总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经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计210天的违约金16218.2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旺房地产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房屋变更设计而导致的。被告变更设计项目是将房屋外表由涂料变更为干挂大理石材,该项变更提高了楼房的档次和价值,同时也提高了购房者的居住质量。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对干挂大理石材未收取费用,而完全系从善意方面出发,该行为最大的收益者是原告。违约责任是对不守信者的制裁,更是防止经济损失的手段,本案原告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在利益上是最大的受益者,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构成违约;2.被告变更设计的行为,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通知及宣传,其中包括传单方式,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被告变更设计行为的默认,被告不够构成违约;3.在本案争议中,被告认为应以被告实际交付钥匙为准。钥匙交付的同时,购房者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控制权、管理权,即管控均由购房者享有,被告交付钥匙的时间即为房屋交付的时间;4.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被告违约,人民法院也应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5.房屋外墙变更为干挂大理石材,是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被告将保留对增加面积向原告追偿价款的权利;6.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即原告2016年3月22日提起该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尹春龙与被告兴旺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玺阳光城7号楼6单元6楼西室,建筑面积为78.0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5743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1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旺房地产一次性交纳购房款257433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兴旺房地产将座落于天玺阳光城7号楼6单元6楼西侧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原告尹春龙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起民事诉讼,当日之前,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赔偿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尹春龙与被告兴旺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兴旺房地产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外墙外观设计原来的涂料变更为干挂大理石幕墙,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兴旺房地产抗辩认为,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于2016年3月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尹春龙在明知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就其违约损失怠于向被告兴旺房地产主张权利,其2016年3月提起本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即便依据交房日期即2015年7月,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且经审查,本案不具备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兴旺房地产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尹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