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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56号

高长献、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0-01-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高长献;汝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献,男,194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2201-8。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红旗,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谦,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高长献不服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献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赔偿1968年其被汝阳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以现行反革命罪拘禁5年对其造成的损害100万元,并为其办退休。上诉人的现行反革命罪于1979年被汝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以官府部门办退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代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