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651-2号
原告:金泽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熊四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天地人和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马建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左延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651-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在庐江村镇银行城建支行存款40万元。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湖南天地人和建设安徽有限公司(账号***)在庐江惠民村镇银行城建支行存款40万元的冻结。同时解除对原告金泽民提供担保的庐江县普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
审 判 长 邢亚东
代理
审判员 莫少军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