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4076号

顾士臻与潘助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士臻,潘助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076号

原告:顾士臻。

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助理。

原告顾士臻为与被告潘助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士臻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助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顾士臻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潘助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潘助理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助理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顾士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助理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潘助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潘助理向原告顾士臻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士臻(系原告事后添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潘助理,2011.5.1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潘助理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出借人姓名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潘助理向原告顾士臻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潘助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助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士臻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潘助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丁毅诚

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

人民陪审员  鲍立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