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170号原告党冬至,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轩哲,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7137332-2。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郭启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上蔡县。
原告党冬至诉被告邓轩哲、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第三人郭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冬至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洋;被告邓轩哲及恒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旗;第三人郭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冬至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邓轩哲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党冬至借款1000000元,打至马瑞华工商银行的账户,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为了减低借款的风险,被告让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并出具相关手续以取得原告的信任,现早已过约定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邓轩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启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轩哲、恒佳公司辩称,1本案的真实借款情况是周口恒佳仓储公司法人XX私自刻取了邓轩哲的印章,其款项实际是恒佳公司使用,该借款并不是邓轩哲使用,所以该款应由恒佳仓储公司承担。第三人郭启明辩称,党冬至的款确实打到了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党冬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资金到账凭证、付息还款计划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邓轩哲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证明该款项打入指定的马瑞华账户;3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时间;4经办人和邓轩哲的委托代理人均是郭启明。证据二保证函一份,证明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判决书两份,被告邓轩哲以相同方式向多人借款,事后均以签章不是邓轩哲本人的或不是邓轩哲本人加盖的印章为抗辩理由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被告邓轩哲、恒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印章是恒佳公司私自刻取的并没有经过邓轩哲的认可。对证据二保证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邓轩哲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首先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各个案件案情不相同。第三人郭启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邓轩哲、恒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郭启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均是公司委托我出具的,我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原告对第三人郭启明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邓轩哲真实意思表示,邓轩哲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邓轩哲、恒佳公司对第三人郭启明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没有邓轩哲的签名,邓轩哲的印证是XX私自刻的。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郭启明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郭启明代表的是恒佳公司。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邓轩哲委托第三人郭启明与原告党冬至、担保人恒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邓轩哲向原告(××)党冬至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邓轩哲指定的恒佳公司会计马瑞华工商银行62×××74账户,同日,被告邓轩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委托书及资金到账凭证。并由恒佳公司向原告党冬至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轩哲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邓轩哲做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购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轩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佳公司作为邓轩哲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党冬至诉请被告恒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恒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轩哲追偿。被告邓轩哲不认可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书上印章是XX私刻以及第三人郭启明加盖的抗辩理由,根据庭审,邓轩哲为恒佳仓储股东以及河南中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郭启明当庭陈述,加盖印章邓轩哲是知晓的。且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书、保证函,邓轩哲以XX私刻邓轩哲印章对外出具借款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郭启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郭启明受恒佳公司及邓轩哲委托经办借款事项,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郭启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轩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冬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党冬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邓轩哲、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