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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50号

罗文姣诉被告谭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文姣,谭长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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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50号原告罗文姣,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罗岳彪,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湘华新村*栋**号,系罗文姣弟弟,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取诉讼文书。被告谭长年,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严塘镇尤最村竹坪新村。

原告罗文姣诉被告谭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憨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龙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姣的委托代理人罗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长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还款。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825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文姣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谭长年向原告罗文姣借人民币45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是在茶陵县工业园方向一个酒店里出具的,谭长年还安排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住了一个晚上。2.工商银行衡山支行关于罗文姣银��卡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谭长年偿还利息给原告罗文姣的情况,2015年1月30日付利息30万元,2015年6月8日付利息20万元。3.证人邓平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平沅2008年后帮罗文姣在云南收钨锡矿卖给谭长年,收矿资金是罗文姣出的,罗文姣借款给了谭长年。4.证人谭牛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谭牛仍2007年后帮罗文姣在云南省瑞丽市做钨锡矿生意,收购的钨锡矿卖给谭长年,收矿资金都是罗文姣所投,罗文姣借钱给谭长年的事实。被告谭长年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罗文姣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方提出的关于罗文姣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中2015年6月8日银行转款20万元为付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因不能直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长年不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罗文姣提交的证据,结合其起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罗文姣与被告谭长年系朋友关系。2007后,罗文姣在云南省做钨锡矿生意,罗文姣将收购的钨锡矿卖给谭长年,谭长年陆续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因未及时付清欠款,2015年6月5日,罗文姣及其弟弟即本案代理人罗岳彪来到茶陵县城工业园,找到谭长年催讨付款,经双方核算,之前未付货款加上所借人民币共计欠款4500000元,谭长年向罗文姣出具借条,写明借到罗文姣人民币450万元,并写明借款日、算息日为2015年5月30日。谭长年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罗文姣还款200000元。此后,谭长年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长年因做生意欠原告罗文姣货款未付;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文姣借款,谭长年一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谭长年应当偿还借款给原告罗文姣。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作为自然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长年2015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罗文姣还款20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银行汇款明细帐并未证明系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故被告谭长年尚欠原告罗文姣借款本金为4300000元。因被告谭长年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长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4300000元给原告罗文姣。驳回原告罗文姣要求被告谭长年支付利息825000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75元,由被告谭长年负担39629元,原告罗文姣负担9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  龙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