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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516号

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存亮、郭金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存亮;郭金环;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张龙伟;张强;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王书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516号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法定代表人崔占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亮,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郭金环,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存亮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存亮,男,现住址同上,系郭金环丈夫。被告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大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张存亮长子。被告王海丽,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大伟妻子。被告张龙伟,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职工,现邢台市室。系被告张存亮次子。被告张强,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龙伟妻子。被告郝明丽,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邢台市明丽纸箱厂厂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绍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邢台市明丽纸箱厂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郝明丽,女,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明丽纸箱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郝明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书芬,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存亮、郭金环、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张龙伟、张强、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王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环的委托代理人张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华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明丽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郝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张龙伟、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存亮、郭金环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张龙伟、张强、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为被告张存亮、郭金环的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别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王书芬以个人全部财产出具个人保证书也对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张存亮、郭金环在借款期限到期日未还清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2090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存亮、郭金环向原告偿还截止至其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他九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5)滨河小贷字第0127号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张;2、5份保证合同及1份保证书;3、2015年5月22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份;4、担保费单据及诉讼费单据一份;5、本金及利息清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存亮、郭金环与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7‰,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龙伟、张强、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五份保证合同,被告王书芬出具个人保证书,就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张存亮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存亮在借款期限内按月付息,但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清本金,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归还50000元(其中归还借期内利息为8216.67元,归还本金为41783.33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4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20000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存亮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原告1000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原告600元,2016年1月29日归还原告700元,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900元,2016年2月2日归还原告50000元。另查,被告张存亮及被告郭金环的委托代理人张存亮质证意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本金及利息清单内容认可,但称要回去对账,本院当庭告知其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对账结果回复本院,逾期视为对该清单内容的认可。本院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任何被告的任何回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认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张存亮、郭金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龙伟、张强、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王书芬依照保证合同或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存亮陆续向原告还款八次,其中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4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月27日归还1000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600元;2016年1月29日归还700元;2016年2月1日归还900元;2016年2月2日归还50000元。被告张存亮因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应视为对上述清单内容中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本金及利息清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7‰)上浮50%即为月利率2.55%,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张存亮、郭金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经分段计算本息后应为:1、2015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50000元后,其中归还利息为8216.67元,归还本金为41783.33元,剩余本金为458216.67元(此款按月息17‰计算);2、2015年11月27日归还40000元(因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日,此后所还款项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后,其中归还利息为2443.82元,归还本金为37556.18元,剩余本金为420660.49元;3、2015年12月11日归还20000元后,其中归还利息为3926.16,归还本金为10673.84元,剩余本金为404586.65元;4、2016年1月27日归还1000元,其中归还利息为1000元,未归还本金;5、2016年1月28日归还600元,未归还本金;6、2016年1月29日归还700元,未归还本金;7、2016年2月1日归还900元,未归还本金;8、2016年2月2日归还5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11095.39元,归还本金38904.61元,剩余未归还本金为365682.04元;综上,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本金365682.04元,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保证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存亮、郭金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682.04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被告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张龙伟、张强、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王书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存亮、郭金环、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海丽、张龙伟、张强、郝明丽、张绍华、邢台市明丽纸箱厂、王书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审 判 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玉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