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2民初785号

原告刘义与被告王泽明、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义,王泽明,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785号原告刘义,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泽明,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被告代波,身份号码xxx,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

原告刘义与被告王泽明、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义、被告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因种地用款,经案外人王洪伟、佟广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及二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13000元,剩余37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明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代波辩称,借款50000元是属实的,我们已经还了13000元,现在还差37000元,我同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经案外人王洪伟、佟广义担保,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及二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5日还款,按月利3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剩余37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及二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明、代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义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