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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236号

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与济南茂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济南茂廷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申大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茂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广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茂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廷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茂廷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茂廷公司向华明公司供应煤炭,合同对煤种、月供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茂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明公司供应煤炭16772.88吨,华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华明公司仍拖欠2013、2014年度购煤款共计7813711.64元未付。综上,请求判令华明公司支付所欠煤款7813711.64元及相应利息(以7813711.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明公司原审辩称:对茂廷公司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华明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且茂廷公司应向华明公司开具17143032.3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定:华明公司与茂廷公司间有常年购销煤炭业务。2013年9月至2014年度,双方签订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致,根据市场变化每吨价格有变化,合同约定由茂廷公司向华明公司供应煤炭,合同对煤种、月供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作出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华明公司预付承兑,根据供煤量,每2000-5000吨整批加权平均结算。合同签订后,茂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明公司供应煤炭16772.88吨,华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茂廷公司起诉之日,华明公司仍拖欠2013、2014年度购煤款共计7813711.64元未付。上述事实,由茂廷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华明公司与茂廷公司之间的购销煤炭合同合法有效。茂廷公司要求华明公司偿还欠款,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华明公司对欠款数额认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茂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是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其主张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华明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明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茂廷公司同意开具,华明公司也没有作为反诉内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华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茂廷公司煤款7813711.64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96元,由华明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华明公司支付茂廷公司迟延付款利息错误。华明公司与茂廷公司煤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依据,一是增值税发票和公路运输发票两票结算,二是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因此,茂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最后结算付款的根据。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的规定及双方增值税税票往来结算,华明公司比茂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额多付款9329320.66元,且茂廷公司仍有17143032.3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茂廷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华明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其次,茂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华明公司不能形成账面应付款往来金额,是茂廷公司违约在先,未及时结算的过错责任明显在茂廷公司,因此,华明公司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另外,茂廷公司有17143032.3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应当按照不含税价结算,即减去17143032.3元的17%的税款2914315.5元,事实上华明公司对茂廷公司的欠款金额为4899396.14元。原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华明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华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而原审法院未就是否立案受理作出答复,也未通知华明公司是否预交受理费和交纳多少案件受理费。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华明公司的诉权,损害了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茂廷公司辩称:(一)华明公司对茂廷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所欠煤款数额7813711.64元均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华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所欠煤款金额错误,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且有违诚信原则。(二)双方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就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华明公司预付承兑,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在收到茂廷公司所供应煤炭后也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其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三)应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税法调整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审中华明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茂廷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后,茂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但华明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煤款,经茂廷公司结算,华明公司尚欠7813711.64元未予支付。华明公司原审答辩时对上述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现华明公司上诉称欠款数额计算有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华明公司在原审认可的欠付茂廷公司7813711.64元货款,属于对事实的自认。鉴于华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自认内容,故本院对此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外,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承兑,一票结算”,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华明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且茂廷公司同意在华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对于华明公司提出的茂廷公司未予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按约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明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对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明公司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反诉状,并无证据证实,故华明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6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

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