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6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金鼎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夏金连,董事长。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金博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夏金连,总经理。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祝,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中金鼎鸿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钱晓红,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中金鼎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鼎鸿公司)、北京金博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博润中心)与被申请人钱晓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26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申请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2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理由如下:
一、中金鼎鸿公司是金博润中心的基金管理人,亦是其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2015年9月,中金鼎鸿公司管理的某个基金出现兑付困难,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中金鼎鸿公司的财务室及全部资料,其中包括钱晓红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对此事实,申请人已告知仲裁庭,但仲裁庭没有依法查明,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请求查账送达通知,申请人未收到一节,钱晓红已经承认其专递没有写明是该通知,该证据具有伪造嫌疑,仲裁庭没有认定该自认,却武断认定申请人收到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裁决所依据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有权提出撤销。
三、本案件所依据合同规定,申请人要提交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但合同没有规定申请人没有审计被申请人有权请求申请人去委托审计。故是否委托审计,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裁决请求不合理。
四、申请人财务被查封,是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作为申请人只能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行事,不能解封,不能去将查封的财务凭证拿出审计或交给被申请人查看。裁定申请人应当可以委托审计,可以提供给被申请人查看,违反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钱晓红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申请人是一再的拖延,一再想办法不执行仲裁的裁决。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我要求把帐目情况向我们批注一下,并且实体问题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关于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理由,
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集相关证据,这是法律赋予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主张的其财务室及资料被法院执行查封的事实,因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与仲裁案件有直接关联,且与仲裁结果的执行存有必然冲突,故未对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主张的该事实收集证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理由,
本院认为,虽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主张钱晓红曾经自认其专递没有写明是查账通知,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得出相关证据是伪造的这一结论。因此,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主张是否委托审计,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但仲裁庭经过审理,已经认定钱晓红与中金鼎鸿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此基础上,仲裁庭依据钱晓红之申请,裁决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应当聘请审计机构对金博润中心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乃基于合伙关系所应履行的权利义务之自然推理,并无不当,故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依法执行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妨碍,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以法院查封为由,主张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中金鼎鸿公司、金博润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金鼎鸿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博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2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中金鼎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
审判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郑孟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