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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120号

上诉人甄治平与被上诉人蔡科、梁中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甄治平,蔡科,梁中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治平。

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信。

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甄治平与被上诉人蔡科、梁中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庆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后,甄治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炯文,被上诉人梁中信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甄治平和被告蔡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蔡科借甄治平现金6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14年3月22日,月息21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梁中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蔡科清偿了3050000元后,停止清偿下欠2950000元及借款利息。请求:判决蔡科返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1900000元,梁中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蔡科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审被告梁中信答辩认为,梁中信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科并未向甄治平个人借过款,梁中信也并未就此笔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甄治平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变造件,是不真实的,遂请求:驳回甄治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蔡科是否借甄治平6000000元,能证明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为甄治平提交的借款合同。梁中信认为甄治平提交的借款合同不真实,蔡科与甄治平没有借贷关系,其也没有对蔡科的这笔借款进行过担保,申请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甄治平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首页“甄治平”签字与最后一页的“甄治平”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合同首页“蔡科”签字与最后一面“蔡科”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首页打印文字在字的大小、字体、字间距、字行间距及页码标注式样等方面与另外三面不一致。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首页与另外三页纸张非为同一批次制品。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首页与另外本页文件非为同一时间形成。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甄治平提交的借款合同并非原件,不能排除拼接形成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单凭转账凭条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甄治平借予蔡科6000000元现金及梁中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基本事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甄治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50200元,由甄治平负担。一审宣判后,甄治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蔡科偿还上诉人甄治平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190万元,两项合计485万元,判决被上诉人梁中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庭审中,甄治平向法庭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梁中信对自己担保签名、对借款人蔡科以及出借方上诉人的签名以及借款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时间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甄治平与蔡科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甄治平使用的合同文本确实不属于同一印刷批次,存在不同页面字据不一样的问题,但合同文本内容连贯一致,能够完整地反映合同意思。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形式上认定为不是原件错误。

二、甄治平使用的合同第一页借款人和出借人签名、最后一页签名笔体不一样,也属于正常现象。借据前部分别人代为书写和签名为民间借贷常有的事情,关键是最后署名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梁中信并没有否认最后确认借款和担保签名的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合同并非原件不客观。

三、甄治平提交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转账的600万元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应举证证明。

四、梁中信抗辩理由为部分借款偿还给第三方,以此否认给甄治平提供担保。借款偿还给第三方,甄治平认可,这是甄治平对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借款人和担保人,也不会增加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负担。甄治平是基于梁中信对蔡科借款提供担保的信赖,才和蔡科发生借款关系,否则不会出借款项给蔡科。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甄治平系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任副总经理,管理财务工作。二审中,上诉人甄治平提交一份证据,即蔡科本人签字的《证明》,证明蔡科认可借款存在,并由梁中信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证明蔡科借甄治平款项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梁中信质证认为,1、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蔡科作为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其不出庭,其所书写的证据不应采信;2、该份证据与蔡科曾出具的确认书相矛盾。被上诉人梁中信提交两份证据:1、梁中信出具的《关于我担保一事的情况说明》;2、代满田出具的《证明》;3、庆阳市金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1、借款人是蔡科本人,贷款人是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公司,不是甄治平本人;2、担保方式是抵押,即梁中信以个人所有的熙和金村大酒店九楼房产作抵押,不是保证;3、房产抵押应办理登记,但未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抵押权也未取得;4、抵押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5、蔡科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进一步印证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原件,是变造后形成的。上诉人甄治平质证认为,对于梁中信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我方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中“梁中信”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说出借人是“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公司”不符合实际,我方提交的合同证明出借人是“甄治平”,梁中信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应该是明知的;梁中信所说的抵押问题,与给甄治平借款提供保证无关。对于代满田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偿还借款数额是正确的,但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陈述内容有异议。对于《反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甄治平提交的证明,因蔡科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梁中信提交的《证明》,该《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代满田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甄治平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担保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甄治平与蔡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梁中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甄治平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和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与蔡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梁中信应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诉合同的首页与其他三页的打印文字大小、字体、纸张、签名、形成时间等均不同,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而也不能证实该份合同系蔡科、梁中信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甄治平二审中提供蔡科出具的《证明》,欲印证涉诉合同的真实性,因蔡科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伪,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所以甄治平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不能证明甄治平与蔡科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梁中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转账凭条,仅能证明蔡科收到了甄治平600万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甄治平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甄治平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梁中信对涉诉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名认可,从而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梁中信对涉诉合同最后一页中其签名及加盖的“庆阳市金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二审中梁中信的陈述,其是为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并以自有的熙和金村大酒店九楼房产作抵押,没有给甄治平出借的款项提供过担保。加之涉诉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排除拼接的可能,故梁中信在合同最后一页的真实签字,并不能证明整个合同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甄治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甄治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珺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