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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31号

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覃珍宝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段进林;覃珍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06544543-0。 法定代表人陈志界。 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珍宝,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段进林,男,成年,住广西南丹县。 原告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珍宝、第三人段进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胤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温淑艳、

代理

审判员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珍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段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维修车辆的企业,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将损坏的车辆(车牌号码:桂G×××××、桂M×××××)开到原告处维修,修车配件费及修理费用累计为18,477元(已支付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16,4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算单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用共计18,477元,已付2,000元,尚欠16,477元未付。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被告覃珍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 本院依职权到河池市车管所调取了车牌号码为桂G×××××、桂M×××××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上述两辆车辆所有权人并非登记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覃珍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段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珍宝、第三人段进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一家专门维修车辆的企业。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覃珍宝多次将损坏的车牌号码为桂G×××××和桂M×××××号车辆开到原告处维修,每次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均制作结算单,罗列已更换零件名称、数量、价格及维修项目、修理费,由被告覃珍宝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结算单8张,修车配件费及修理费用累计为18,477元,被告覃珍宝均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用,但被告均未支付修车费用,原告即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法庭提供的8张结算单上送修单位“段进林”及送修人“覃珍宝”的签名均为被告覃珍宝所签,故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段进林承担本案支付修理费的责任。被告覃珍宝于2011年6月20日下午送修车辆时已预付修理费2,000元,应从本案修车费用总额中抵扣。 另查明,车牌号码为桂G×××××、桂M×××××号送修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登记于本案被告覃珍宝及第三人段进林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车辆拿到原告处进行修理,原、被告双方构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覃珍宝将损坏车辆开到原告处维修,并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人民币18,4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抵扣被告覃珍宝已预付的修理费2,000元,尚欠原告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人民币16,477元。原告主张被告覃珍宝支付给原告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16,4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段进林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确认其向法庭提供的8张结算单上送修单位“段进林”的签名为被告覃珍宝所签,车牌号码为桂G×××××、桂M×××××号送修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登记于第三人段进林名下,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段进林承担本案支付修理费的责任,故第三人段进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最后一次交付车辆的时间,即2012年3月20日起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珍宝支付给原告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16,47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珍宝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23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胤丞

审 判 员  温淑艳

代理

审判员  兰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本判决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