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1055号原告唐公强,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言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公强诉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公强诉请判令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唐公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价值4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案外人王凤提供其所有的川XX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唐公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王凤所有的川XX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价值400000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