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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80号

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与张建学、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张建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80号原告陈亚锋,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华民,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华锋,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学,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与被告张建学、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诉称,2015年10月14日8时20分,被告张建学驾驶豫AM79**/豫AL0**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罗敷镇桃园村(下称“桃园村”)路口时,与从桃园村通村路由南向北驶入310国道向北行驶的三原告之父陈富贵驾驶陕E1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富贵受伤、车辆损坏,陈富贵经抢救无效身亡。华阴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两被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4809.5元;由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豫AM79**/豫AL0**号重型货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学未答辩。

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本起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后,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害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投保人(张建学)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约定,本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1)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阴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受害人陈富贵与张建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华阴市公安局罗夫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目的:陈富贵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3)华阴市罗敷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元月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目的:陈富贵的身份以及与三原告的关系。(4)张建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豫AM79**/豫AL0**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张建学的身份状况;张建学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5)郑州人寿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81023924)》)、《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4410181004709)》、《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4410181004713)》复印件。证明目的:豫AM79**/豫AL0**号重型货车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6)渭南市华山景区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NO.13726070《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明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陈富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2050元。(7)陕西省渭南市通用定额发票190张(金额合计950元)。证明目的:原告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交通费95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约定,本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死者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与《死亡注销证明》涉及死者系同一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户籍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陈富贵已死亡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故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豫AM79**半挂牵引车(主车)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对豫AL0**号挂车投保情况不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出具时间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半年之久,与本案关联性存在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未加盖出具机关印章,且均为连号发票。被告张建学、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提交的证据(7)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未注明日期、且均为连号,不具有证明力;但对原告花费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其他6份证据能够证明主张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陈富贵,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华阴市罗敷镇桃园村五组村民。陈富贵、宋秀英系夫妻关系,于1966年7月5日生长子陈华锋、1970年7月3日生次子陈华民、1974年7月5日生幼子陈亚锋。宋秀英于2012年10月因病死亡。2011年10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豫AM79**/豫AL0**;车辆类型及品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通亚达牌);所有人:张建学;使用性质:货运。2014年10月23日,张建学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给豫AM79**/豫AL0**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宗、给豫AM7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L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1宗。郑州人寿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81023924,保险限额合计12.2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4410181004709,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4410181004713,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上述3宗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10月14日8时20分许,陈富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E123**号二轮摩托车沿桃园村通村路由南向北驶入310国道时,适逢张建学(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M79**/豫AL0**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富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原因分析:张建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陈富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相当”,认定张建学、陈富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5日,渭南市华山景区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NO.13726070《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陈富贵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50元(含税)。

本院认为,张建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富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富贵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学应赔偿陈富贵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即三原告相应的损害费用。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度相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主张及提供票据的意见,原告损害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264200元(26420元*10年=26420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311059.5元。由于张建学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给豫AM79**/豫AL0**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宗(保险限额12.2万元)、给豫AM7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L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保险1宗(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豫AM79**/豫AL0**货车在上述三宗保险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陈富贵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11.2万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害费用199059.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张建学、陈富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学应承担50%即99529.75元,由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两宗机动车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学、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损害费用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损害费用99529.75元,合计211529.75元。本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亚锋、陈华民、陈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由张建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择贤

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