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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66号

杨辛与傅荣富、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辛,傅荣富,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杨辛。

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傅荣富。

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

法定代表人:黄玲夫。

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辛与被告傅荣富、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傅荣富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中止诉讼,2013年9月该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在江西省上饶市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被告傅荣富以及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外人黄培祥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中止诉讼,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黄培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辛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傅荣富因工程招投标困难需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傅荣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约定担保二年。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相应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傅荣富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荣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是事实,本金及利息同意归还。

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102万元,属于大额款项,故原告应当提供汇款凭证;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中担保二年处仅有黄培祥的签名,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财务专用章不是加盖在担保字样上,黄培祥也没有代表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而财务部门显然属于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是无效的,原告知道财务部门系职能部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傅荣富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黄培祥代表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的事实;2、提供汇款交付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分四次转账给被告傅荣富合计人民币8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荣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借款102万元中的82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另外的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其。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条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看应是黄培祥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二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要求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傅荣富认可的收到的借款20万元系巨额款项,因涉及到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3、提供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往来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帐户汇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帐户汇给黄培祥10万元,事后由黄培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份;4、提供(2013)绍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汇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荣富对证据3、4无异议,对上述款项亦无异议。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及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汇款20万元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浙江大东南有限公司代表黄玲夫归还原告杨辛的借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虽绍兴中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中认为该20万元的借款存在关联,但最终尚未确定。对执行和解申请书,是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不能追认该2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本案的款项。汇款10万元给黄培祥的款项系黄培祥个人从公司划走,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了本案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追认担保的事实。被告傅荣富、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傅荣富对该借条借款部分及收到原告杨辛借款10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傅荣富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傅荣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案外人黄培祥从该公司帐上划走,并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因庭审中原告对事后收到傅荣富通过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汇付的30万元予以认可,其该部分举证的目的已经达到。至于原告欲以证据3、4来证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后对担保进行追认的事实,本院结合事实认定予以阐述。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荣富因需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该借条左下方由案外人黄培祥书写“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同意此借款由大学春城支付工程款时扣还担保二年”等内容,并加盖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至起诉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辛与被告傅荣富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傅荣富至今尚欠原告杨辛借款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荣富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荣富归还借款72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傅荣富支付本金72万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赔偿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借条左下方虽由案外人黄培祥书写“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同意此借款由大学春城支付工程款时扣还担保二年”等内容,并加盖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黄培祥以公司名义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应取得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也未予追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财务专用章只能在作为内部财务结算等使用,财务部门也只是公司的职能部门,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后归还的30万元通过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付,应据此构成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担保追认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行为仅是借款支付的一种形式,也不符合追认需要予以明示的要求,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荣富应归还原告杨辛借款人民币7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傅荣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边 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周培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