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349号原告赵小锋。被告赵贤(系赵付合长子)。被告赵理亮(系赵付合次子)。
原告赵小锋与被告赵贤、赵理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锋、被告赵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锋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父亲赵付合经原告介绍向原告妻舅张国宝借款20000元,赵付合当即写下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500元(按二分五的利率计算),原告赵小锋是担保人。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几,被告母亲李瑞君、父亲赵付合相继身亡,由于赵付合一直未还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还清了借款本息25000元。事后,原告了解到赵付合出事后,工地给其赔偿200000元,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0元,共计350000元,该钱由二被告持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父赵付合所欠借款本息250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约定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理亮辩称,被告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他们走的也很突然,被告父亲并没有给被告交代过借钱的事情,被告也就不清楚父母是否借过张国宝的钱;因为父亲的笔迹被告没见过,所以不知道借条是否为真。被告父亲2014年在工地出事后,工地给被告父亲赔偿了丧葬费,但听说其他人帮忙处理被告父母安葬事情时花的路费、吃喝钱把丧葬费花光了,因此被告不知该借款的情况,也没有钱偿还该借款。被告赵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二被告父亲赵付合经原告介绍,向原告妻子的舅舅张国宝借款20000元,赵付合当即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5000元(按二分五的利率计算),原告赵小锋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9日、10日,二被告父亲在工地身亡,由于赵付合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还清了借款本息25000元,出借人张国宝打了收条一张。赵付合死亡后,同村村民赵海全赶往赵付合在青海省循化县务工的工地要来了10400元。两天后,又通过西宁市信访办协调由兴望小区建筑商给死者家属赔偿了20万元,加上工程款17万元,共计380400元,除过安葬二被告父母的花销及给付当地民工工资2、3万元后,剩余的30余万元由二被告继承。于是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理亮的陈述、被告赵理亮提供的死亡证明、证人张国宝、赵海全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赵理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有关,故法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付合借用张国宝现今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借款人赵付合死亡,原告作为保证人还清赵付合所借本息后,向赵付合的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凭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理亮提出并不知晓其父赵付合借款事宜及丧葬费用完无力偿还借款的辩称,因其辩称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贤、赵理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小锋清偿其父赵付合生前所欠债务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贤、赵理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赵贤、赵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东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