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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74号

钟金良与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金良,杨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74号原告钟金良,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杨桂林,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

原告钟金良与被告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良诉称:被告杨桂林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19日借得2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借得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杨桂林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金良借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金良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今借人:杨桂林。2015年7月26日。”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金良与被告杨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钟金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英

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