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906号

王力与何宇超、石家庄市冠勇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力,何宇超,石家庄市冠勇商贸有限公司,甄珍,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906号原告王力。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宇超。被告石家庄市冠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西翔翼路北C-707。法定代表人何宇超,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甄珍。被告刘月霞。被告杨林。被告侯珊珊。被告李英。

原告王力诉被告何宇超、甄珍、石家庄市冠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勇公司)、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张敏卿,被告何宇超、冠勇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珍、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宇超签订合同号为100092、100093的房屋抵押借款服务协议2份,被告何宇超向原告共借款42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汇款至被告何宇超指定账户,但实际由被告石家庄市冠勇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何宇超、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以自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甄珍与被告何宇超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家庄市冠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宇超、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宇超、甄珍、冠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月霞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丙组团20-1-103房屋、被告杨林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20号天山观澜豪庭9-1-1303房屋和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1-1-569房屋、被告侯珊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0号平安万和园1-2-2002房屋、被告李英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88号信通花园12-3-301房屋、被告何宇超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丙组团21-1-1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何宇超、冠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何宇超与王力,何宇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何宇超个人行为,与冠勇公司无关。冠勇公司不应为上述借贷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冠勇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宇超签订编号为100092号和100093号的《抵押借款服务协议》两份,约定被告何宇超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568000元和1712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费用为止,借款用途均为周转。借款利率均为日利率0.4%,按日支付,每日即17120元,实际按被告何宇超最后还款日为准。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项约定因被告何宇超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何宇超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何宇超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丙组团21-1-101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被告刘月霞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丙组团20-1-103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被告杨林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20号天山观澜豪庭9-1-1303号房产(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和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1-1-56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30040797),被告侯珊珊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1-2-2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34003927),被告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88号信通花园12-3-301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宇超指定账户转款4278795.49元。被告何宇超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50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另查明,被告何宇超与被告甄珍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宇超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的转款金额为4278795.4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款为4278795.49元。因《房屋抵押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费用为止。”应认定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期限为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何宇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宇超给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冠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因被告何宇超认可其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冠勇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宇超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甄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宇超、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何宇超、刘月霞、杨林、侯珊珊、李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力借款本金4278795.49元、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0万元;被告甄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如被告何宇超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王力对被告何宇超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丙组团21-1-101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被告刘月霞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丙组团20-1-103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被告杨林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20号天山观澜豪庭9-1-1303号房产(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和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1-1-56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30040797)、被告侯珊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1-2-2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34003927)、被告李英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88号信通花园12-3-301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0元,减半收取2252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2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春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