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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行初6号

桑朝玉、奚英子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朝玉,奚英子,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1行初6号

原告:桑朝玉,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奚英子,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桑朝玉妻子。二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桑仁美,;系两原告女儿。二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后宗慧,;系两原告女婿。

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发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朝玉、奚英子诉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朝玉、奚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仁美、后宗慧,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朝玉、奚英子诉称,2011年12月,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二原告的集体耕地,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认为诉争的事实已被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故二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亦超过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另外,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桑朝玉、奚英子认为有部分承包地不在被告提供的征收土地航拍图的范围内,而原告起诉提供的航拍图是2015年8月18日才拿到的,与被告提供的不一样;原告原先起诉的是拆迁纠纷,本次是征地纠纷,故不是重复起诉,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8)18号《关于芜湖县2007年第九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联行政村红星自然村19号房屋及集体土地实施拆迁和征用。二原告的拆迁房屋已安置、征地补偿款已领取,且原告桑朝玉已享受征地农民生活保障。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桑朝玉、奚英子以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二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遂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桑朝玉、奚英子以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纷争的相关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对此,二原告桑朝玉、奚英子是明知的。现二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朝玉、奚英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桑朝玉、奚英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友

审 判 员  孙启霞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六)重复起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