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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030号

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30号罪犯陈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绍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被告人连带赔偿285627.53元,其中罪犯陈某赔偿21422.1元。

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以(2008)浙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