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曾良德。委托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
原告曾良德诉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祥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颜宇、
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曾良德的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周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良德诉称:原告与被告戴建军系熟人朋友关系,戴建军与周迎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戴建军因做路石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40万元,并承诺在二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便答应借款给他。2013年10月29日,被告戴建军当天写了40万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两分,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在书写借条时,被告戴建军用了他平时惯用的姓名“代军”,原告平时用这样叫被告,并且被告戴建军在当地人情来往时也用“代军”这个名字上礼簿。当天原告身上没有现钱,并答复第二天到银行转财支付。2013年10月30日,原告要儿子曾某拿两张定期存款存单到农村商业银行转财,其中一张存单向被告转存28万元(户名:曾某,帐号:80×××13),另一张存单转存12万元(户名:曾某,帐号:80×××13),共计将40万元转存到了被告在该银行的帐号上(户名:戴建军,帐号为:62×××39)。被告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利息。另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买车,未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及其妻子在坪塘九龙超市前归还了1万元。现在被告尚欠借款43万元未归还。原告又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2、两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40万元的借款按月息两分计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直到本金偿还之日止;3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直到本金偿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迎红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诉讼主体不合法,周迎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周迎红从未向曾良德借过钱,相互之间也没有往来,也没有立过条据给曾良德;2、戴建军向曾良德借款430000元,是戴建军的个人行为,周迎红并不知晓。戴建军是一个完全的自然人,戴建军在外的一切行为,由他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戴建军是朋友关系,戴建军借款是以做路石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借款,原告也并没有找我核实,而且借款的金额大,利息也比较高,原告也应该告知我;3、戴建军已经下落不明,目前被告周迎红和孩子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曾良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全员人口信息档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借条1张、村委会证明1份、礼薄5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戴建军在2013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40万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并署名借款人“代军”;村委会证明及礼簿拟证明戴建军与代军系同一人,证明戴建军平时习惯用“代军”这个名字与人交往;第四组证据:定期储蓄存单两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两份存在儿子曾某名下的存单交给曾某并分别在户名为曾某,账号为80×××13的存单取出28万元,在户名为曾某,账号为80×××13的存单取出12万元,共计40万元,转存到被告戴建军在该银行的账号上(户名:戴建军,账号:62×××39),被告戴建军的上述账号收到了40万元存款;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拟证明戴建军向曾良德借款40万元及4万元的事实,以及戴建军平时是用“代军”这个名字与人交往;证人李某拟证明戴建军平时是用“代军”这个名字与人交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迎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出具借条一事被告周迎红不清楚,但是借条上的“代军”是戴建军平时所用的名字;对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对礼薄,戴建军平时有用“代军”有时用“戴建军”。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周迎红不知情,是法院送达材料时被告周迎红才知道有借款存在。对第五组证据,2013年10月29日的40万元借款周迎红不知情,4万元的借款被告周迎红只知道1万元,其余的3万不知情,戴建军与“代军”是同一个人。被告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及礼簿,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证人曾某、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证人曾某的当庭陈述能证明戴建军向原告曾良德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曾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的4万元借款,为被告戴建军向曾某所借,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村委会证明及礼簿相互印证,且被告周迎红予以认可,能证明戴建军平时用“代军”这个名字与人交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戴建军与原告曾良德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建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曾良德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曾良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良德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贰分”。该借条落款为“代军”。2013年10月30日,原告曾良德通过其儿子曾某在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戴建军转账40万元。借款后,被告戴建军于2014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另查明,戴建军通常使用“代军”作为其姓名。
被告周迎红与被告戴建军系夫妻关系,4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曾良德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曾良德向被告戴建军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建军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曾良德要求被告戴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军按月息两分,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起直到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系原、被告自愿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建军已支付利息5万元,已支付的部分应在利息总额中应予以剔除。原告另主张被告戴铁军在2011年另向其借款4万元,尚欠3万元未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曾某当庭陈述该4万元借款为被告戴铁军向曾某所欠借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曾良德借款并出具借条发生在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迎红虽辩称“被告戴建军向曾良德借款周迎红不知情;借款为被告戴建军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周迎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良德与被告戴建军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戴建军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周迎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迎红应对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戴建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应向原告曾良德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应剔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被告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良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曾良德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应剔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曾良德承担541元,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承担7209元。此款已由原告曾良德垫付,故由被告戴建军、被告周迎红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祥
代理
审判员 颜 宇
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