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执186号

叶维春、陈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维春,陈剑青,陈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叶维春,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陈剑青,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陈家林,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叶维春与被执行人陈剑青、陈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所及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依法穷尽法律措施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2015)博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庆兰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郑祖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春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