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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执恢8-1号

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与蔡东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蔡东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31执恢8-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地: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韩松岑,该处处长。

被执行人:蔡东红,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疏附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东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6年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蔡东红遗留在申请执行人新疆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的生活用品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00元。2017年3月7本院查到被执行人蔡东红下落,并对被执行人蔡东红依法进行拘留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蔡东红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苗淼

审判员  阿布都克里木

审判员  孙延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