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643号
原告:张宏海,无职业。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张宏海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海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大润发超市内购买了“狮子头(冰城牧业)”一袋,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但是在该包装袋背面还有一处被擦拭的生产日期2015年1月25日,该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元并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买好吃点正宗肉松饼一袋,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9元并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买康师傅爱鲜大餐秘制辣牛肉面一碗,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9元并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买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一袋,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保质期为10个月,该食品已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8元并赔偿1,000元。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公司查找,原告购买批次的商品被告公司没有销售过,原告无法证明所购买的商品是过期商品,原告要求每一个小票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一个案件所涉及的赔偿内容相同,应该按一个案件处理,而且上述食品,原告没有食用,没有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9元的“狮子头(冰城牧业)”一袋,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食品篡改生产日期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8.9元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并已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5.9元的“康师傅爱鲜大餐秘制辣牛肉面”一碗,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并已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买单价为9.8元的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保质期为10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并已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针对康师傅爱鲜大餐秘制辣牛肉面的问题已经解决,本案中撤回该项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至原告购买时2016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保质期为10个月,至原告购买时2016年2月12日,也已超过了质保期。超过质保期的食品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各自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该批次货物,但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发票及商品实物,可以证明该商品系自被告处购买,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并不以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被告抗辩原告没有食用,没有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予以采信。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为专门法,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均为食品,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故被告抗辩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购物,与被告形成多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每次销售给原告的均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被告销售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均已过质保期,原告对每件商品均可向被告主张十倍赔偿,现原告多种商品作为一件案件诉至本院,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应当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另外主张被告销售的“狮子头(冰城牧业)”篡改生产日期,但在原告提供的所购买食品上无法看出篡改生产日期的痕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篡改该食品生产日期,故原告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宏海购买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货款8.9元;
二、原告张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8.9元折抵);
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海“好吃点正宗肉松饼”赔偿款1,000元;
四、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宏海购买的“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货款9.8元;
五、原告张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9.8元折抵);
六、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海“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赔偿款1,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