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363号

储德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储德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363号

原告:储德意,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德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德意的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德意诉称:2015年3月25日,彭涛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沪渝高速上行驶至323公里400米时,与其右侧张成驾驶的皖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皖P×××××号重型货车碰撞护栏,冲下路基后侧翻,造成皖P×××××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成、乘车人储德意、陈玉珍受伤、护栏、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德意各项失9993元(其中医药费5579.15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674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储德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及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以及休养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医疗所产生的费用;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险部分由主车和挂车按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部分由主车和挂车按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已赔付了2077元;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已赔付了207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彭涛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上行驶至323公里400米时,与其右侧张成驾驶的皖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皖P×××××号重型货车碰撞护栏,冲下路基后侧翻,造成皖P×××××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成、乘车人储德意、陈玉珍受伤、护栏、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储德意受伤后,分别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手伴裂伤。用去医药费5579.15元,2015年4月1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涛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皖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已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成案件中全部用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储德意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凭票核算为5579.15元,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储德意的伤情,对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结合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治疗情况,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储德意的总损失为8019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彭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交强险部分已用完,结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比例,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储德意6168.5元,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储德意1850.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德意各项损失61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储德意各项损失1850.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储德意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27元,原告储德意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阿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