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44号
原告:魏俊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浩,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广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冀州市,身份证号:131181198410122378系冀T×××××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俊峰诉被告商浩、高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瑞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俊峰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商浩、高广华委托代理人贾志远、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时40分许,商浩驾驶冀T×××××号轿车,沿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花街地道桥北口时,与对向行驶魏俊峰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魏俊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商浩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伤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魏俊峰无违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俊峰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20天,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骨折,其它诊断: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左上肢继续支具固定,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神经损伤及骨折愈合缓慢情况。2.定期复查X光片,1次/4周,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注意事项。在他人搀扶下患肢不负重下地锻炼。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后原告魏俊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治疗其左侧尺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18725.1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左肩冈上肌近肌腱处及肩胛骨下肌及肌腱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左上肢丧失功能15.8%,为十级伤残。2.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3.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魏俊峰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魏俊峰在丰泽工程橡胶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照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原告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183.1元。原告魏俊峰的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后马庄村,该地属于依照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库》中属于城镇。原告魏俊峰的车辆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6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高广华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系借给被告商浩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浩已赔付原告魏俊峰8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魏俊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广华系冀T×××××号车辆的所有人,且其出借给被告商浩时,商浩无醉酒、无证等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高广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魏俊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商浩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魏俊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6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日×129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54930元(183.1/日×300日);5.护理费:虽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载明魏俊峰术后建议1-2人陪护,但无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129日为11324.9元(87.79元/日×129日);6.交通及住宿费:依照原告伤情诊疗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元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9.财产损失:675元;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冀T×××××号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峰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峰675元;被告商浩赔偿原告魏俊峰各项损失共计1509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浩已为原告魏俊峰垫付医疗费82500元,该款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俊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75元;
二、被告商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俊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21.7元,;
三、驳回原告魏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商浩负担590元,原告魏俊峰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