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学刚,男,满族,1977年7月5日出生。指定辩护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洪,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关轶男,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仰琪,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汤海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何小群,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峰崎村埔崎**。2008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黄洪、刘仰琪、何小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哈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学刚、黄洪、刘仰琪、何小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9月,被告人王学刚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二、2014年9月末,被告人何小群找被告人王学刚购买甲基苯丙胺。王学刚联系被告人黄洪,黄洪又找到被告人刘仰琪。黄洪与刘仰琪约定,由刘仰琪以每克35元的价格卖给黄洪甲基苯丙胺500克,黄洪再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王学刚,王学刚直接到刘仰琪处取货。同年9月29日凌晨,刘仰琪按照与黄洪的约定,将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学刚。王学刚支付刘仰琪毒资人民币27500元。后刘仰琪付给黄洪人民币6500元。王学刚将购买的上述甲基苯胺在福建省龙岩市某小区龙腾公寓楼下的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以每克人民币80元、7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何小群140克。何小群在福建省惠安县分两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三、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学刚在福建省泉州市从被告人黄洪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同年10月14日,王学刚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乘坐海口至哈尔滨的K1122次旅客列车欲到黑龙江省原双城市和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进行贩卖。乘警在查缉工作中,从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33.9克,在其携带的玻璃烟锅内提取甲基苯丙胺0.64克,在其身上搜缴出甲基苯丙胺0.82克,共计335.36克。
四、公安人员在泉州抓获被告人黄洪时,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6克;7粒装红色颗粒1包,净重0.5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5粒装红色颗粒1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王学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05克;被告人黄洪贩卖甲基苯丙胺80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咖啡因0.54克;被告人刘仰琪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何小群贩卖甲基苯丙胺140克。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的毒品,证人姜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毒品鉴定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帐户存取款明细》《户户籍证明》,告人王学刚、黄洪、刘仰琪、何小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仰琪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群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罪,系累犯;综合考虑何小群收买的部分毒品被其吸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学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仰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小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学刚、黄洪、刘仰琪、何小群不服,提出上诉。王学刚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黄洪、刘仰琪处购买500克冰毒后,将其中的5克贩卖给姜某某,此5克冰毒应计入其贩卖的500克冰毒之内,其贩卖、运输冰毒的总量应为800克;其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王学刚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黄洪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其系被动帮助王学刚从刘仰琪、罗德明处购买了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黄洪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刘仰琪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其系初犯;其检举何小群被违规取保候审,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刘仰琪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何小群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其购买的毒品全部被其吸食;其没有卖给何某某等人冰毒,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何小群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大部分被其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何小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上诉人王学刚在福建省龙岩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黑龙江省原双城市的姜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张天一和我说想在王学刚那买点冰毒,但不想让王学刚知道是他买的。我就联系王学刚购买了5克冰毒,我俩商定的价格是每克200元。张天一给我1000元钱,我在建行用ATM机给王学刚汇了过去,王学刚用顺丰快递把冰毒给我邮寄过来的。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张天一又让我找王学刚买5克冰毒,这次我是在银行窗口把钱汇给王学刚的,他还是通过顺丰快递把冰毒给我邮寄过来的。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王学刚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170018800********、6259654********、62170018800********。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城支行营业部给王学刚的账号为62170018800********的银行卡分别ATM存款895.52元和995.02元。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某某对编号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学刚)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学刚。5.上诉人王学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小伟(姜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找买家,当时他说他要2000元钱的冰毒,每克价格是200元。他给我汇了两次钱,每次大概1000元,有时差点零头,都是汇到我建设银行尾数991的银行卡里。我通过顺风快递给他邮寄了两次冰毒,每次五六克。
二、2014年9月29日至30日,上诉人王学刚在福建省龙岩市某小区龙腾公寓楼下的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以每克人民币80元、7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上诉人何小群甲基苯丙胺14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王学刚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170018800********、6259654********、62170018800********。2015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何小群处扣押卡号为62170018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9月29日,用户名为何小群的账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卡,给用户名为王学刚的账号为62170018800********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次日,又汇款两笔,分别为4000元、3000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王学刚、何小群分别对编号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王学刚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何小群)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何小群;何小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学刚)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王学刚。4.上诉人何小群的供述证实:我从王学刚处买过三次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王学刚打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我先给他汇了5000元定金。后王学刚打电话让我去龙岩市龙腾路365公寓附近的地下停车场入口找他,因为我没带那么多钱,王学刚卖给我40多克冰毒,每克85元。第二天,我给王学刚打电话,说还想买100克冰毒,我又给他汇了4000元定金。我俩还是在龙岩市龙腾路365公寓附近的地下停车场入口交易的,他一共卖给我40多克冰毒,每克85元。当天,在同一交易地点,我又在王学刚那买了70多克冰毒,每克的价格是75元。5.上诉人王学刚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卖给何小群三次冰毒,第一次是我在胖子(刘仰琪)那买冰毒时钱不够,我让何小群给我汇了5000元定金,我买完冰毒后给了他三四十克;次日,我又卖给何小群40多克冰毒,价格好像是每克80元,他给我汇了一笔钱,是3000元还是4000元我记不清了;第三次何小群说要多买点,我以每克70元的价格卖给他70克冰毒,他好像给了我几百块现金,其他的钱汇到我的卡里了。这三次都是在我家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交易的。我一共卖给何小群140克冰毒,最后两次他汇的钱一笔是3000元、一笔是4000元,哪笔先汇的我记不清了。
三、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王学刚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乘坐海口至哈尔滨的K1122次旅客列车,乘警在查缉工作中,从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33.9克;在其携带的玻璃烟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64克;在其身上搜缴出甲基苯丙胺0.8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尔滨车辆段哈运用车间海口车队工作。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乘警在海口开往哈尔滨的K1122次列车值乘时,在8号车厢30号上铺的一名旅客的行李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及白色软管、小壶、秤、玻璃器皿等物。该乘客承认白色晶体是冰毒,大约有320多克,其他物品是吸食冰毒用的工具,都是他本人携带的。2.证人尹某(列车乘务员)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王学刚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收缴白色结晶体1袋,化湿器(冰壶)1个,小玻璃锅(冰锅)6个,白色胶皮管1根,K1122次列车票(乘客名为王学刚)1张,电子秤1个,透明塑料袋53个,在其裤兜内收缴白色晶体1袋。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在王学刚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收缴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3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裤兜内收缴白色晶体1袋,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随身携带的玻璃烟锅内提取少量灰白色晶体,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学刚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计335.36克。5.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王学刚处收缴的335.36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2%。6.上诉人王学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11时10分,我在广东省龙川站上的海口至哈尔滨的K1122次列车。我随身携带的拉杆箱里装有320多克冰毒,是乘警在检查时发现的,这些冰毒是我2014年10月10日左右,在福建省泉州市黄洪处购买的,准备回黑龙江省双城市和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贩卖。
四、2014年9月末,上诉人王学刚联系上诉人黄洪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洪又找到上诉人刘仰琪,并与其约定:由刘仰琪以每克35元的价格卖给黄洪甲基苯丙胺500克,黄洪再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王学刚,由王学刚直接到刘仰琪处取货。同年9月29日凌晨,刘仰琪在其居住小区附近的光大银行门前贩卖给王学刚甲基苯丙胺500克,王学刚支付刘仰琪毒资人民币27500元。后刘仰琪交给黄洪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王学刚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170018800********、6259654********、62170018800********。2014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刘仰琪处扣押卡号为6227003527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9月29日,用户名为王学刚的账号为62170018800********的银行卡,给用户名为刘仰琪的账号为62270035273********的银行卡汇款两笔,分别为2500元和5000元;用户名为王学刚的账号为4100901010********的银行卡,在ATM机提款4笔,每笔5000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诉人王学刚、黄洪、刘仰琪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混杂辨认,王学刚辨认出黄洪、刘仰琪;黄洪辨认出王学刚、刘仰琪;刘仰琪辨认出黄洪、王学刚。4.上诉人王学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前,何小群和我说,他想购买300克冰毒,我就找到黄洪,说要买300克冰毒,每克55元。2014年9月29日,黄洪让我去龙岩市某小区楼下的光大银行门口等一个人(刘仰琪),说那个人会卖给我冰毒。我在那个人车里等他时,何小群给我来电话,说他还想多要200克。我说钱不够,让何小群先给我汇点定金,通完电话我就收到了何小群汇款的短信,具体是多少钱我忘了。那个人出来时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300克冰毒,我和他说想再拿200克,他就又拿着那300克冰毒回了小区。过了一会儿,他拿着袋子回到车里,说里面是500克冰毒,后他开车拉着我去银行取钱,在车上我先用网上转账的方式,在我尾数991的建设银行卡里给他汇了2500元,后我俩又到龙腾路某小区下面的工商银行,我在ATM机取款4次,每次5000元,一共给了他20000元。我记得他的账户名中间的字是“仰”。我回家后不久,黄洪给我来电话说我还差他5000元,我就又用尾数991的建行卡给那个人的账号汇了5000元。我在家用电子秤称量冰毒的重量是500克。5.上诉人黄洪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王学刚给我打电话说想买300克冰毒,每克价格55元。我就给刘仰琪打电话,问他那有没有冰毒,刘仰琪说有500克,我告诉他我都要了,每克价格35元,一会儿我让一个人去他那儿拿300克冰毒,让他按55元一克收钱。我和刘仰琪通完电话后,就告诉王学刚去某小区门口的光大银行门前等着,胖子(刘仰琪)一会和他交易。他俩交易的时候刘仰琪给我打电话,说王学刚还想再买200克冰毒。我同意了。凌晨5时许,我到了刘仰琪家,他说王学刚一共给了他22500元钱,我发现王学刚少给了5000元钱,就打电话告诉了王学刚,让他再给刘仰琪打5000元。这次卖给王学刚冰毒,刘仰琪给了我6500元。6.上诉人刘仰琪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黄洪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东北人要买300克冰毒,他让那个人到我住的某小区门口的光大银行门前和我直接交易。后经我辨认,那个东北人是王学刚。我和黄洪谈好了冰毒的价格,我按35元一克的价格卖给黄洪,卖给王学刚的冰毒,每克按55元收钱。大概凌晨2时许,我和王学刚交易的时候,他接了个电话后,说还想要200克冰毒。我就打电话和黄洪说了,黄洪同意了。我一共卖给王学刚500克冰毒,他给我22500元。当日凌晨三四点,黄洪从泉州市回来后,在我房间算了一下钱数,他说王学刚还差5000元钱,他就给王学刚打电话,让他把钱汇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过了一会儿,我的银行卡就收到了5000元的汇款。我给了黄洪6500元。
五、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黄洪在福建省泉州市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给王学刚甲基苯丙胺3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黄洪是夫妻关系。黄洪使用的卡号为621700188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是黄洪让我办理的,我办完后就把卡交给黄洪了,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卡。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王学刚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170018800********、6259654********、62170018800********。2014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黄洪处扣押卡号为621700188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0688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1日,用户名为王学刚的账号为62170018800********的银行卡,给用户名为谢某某的账号为62170018800********的银行卡汇款12500元。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王学刚、黄洪分别对编号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黄洪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学刚)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王学刚;王学刚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洪)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洪。5、上诉人王学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我从福建省龙岩市乘坐火车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黄洪把我接到他家后,从沙发旁的茶几下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包裹给我,说里面是3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55元。次日10许,我到他家后,他就把那个包裹给我了。我用支付宝软件从我尾数为991的建行卡里转给他12500元,他的账户名的后两个字是“少华”。我回家后用秤称量冰毒的重量是300克。这些毒品我准备到黑龙江省双城市和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进行贩卖。6.上诉人黄洪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上旬,王学刚给我打电话,说想买300克冰毒,我俩谈好的价格是每克55元。王学刚坐高铁动车来到福建省泉州市后,我开车把他接到我租的房子,他在我家验完货后说第二天来取。次日上午,王学刚来到我家,我把300克冰毒拿出来给他,他用手机给我妻子谢某某的尾数为145的建设银行卡里转了12500元。当时他说钱不够,等过后再给我,所以他还欠我4000元钱。
六、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展城北路68主题酒店内将黄洪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46克,咖啡因0.5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抓获黄洪后,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袋(7粒),有少量白色晶体和5粒红色药丸1袋。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在黄洪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为净重1.35克和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袋(7粒),净重0.5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1袋(5粒),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上诉人黄洪的供述证实:我随身携带的一小袋白色晶体是冰毒,大概有1克多点,是以前我自己吸食剩下的,还有一小袋红色药丸是麻古,是前天在外面玩时跟一个朋友买的。
七、2014年9月,上诉人何小群在福建省惠安县分两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何小群是朋友关系。我在何小群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八九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打电话给何小群,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让我去惠安县惠兴街朝霞旅社找他。我到那后,他给了我1克冰毒,是用烟盒外面那种塑料套装着的。我用我的尾数为172的建行卡在ATM机把钱转给了何小群。第二次是在惠安县霞张街,他把1克冰毒用带封条的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给我的,我当天晚上用我的尾数为172的建行卡把钱打给了他。何小群说他的冰毒是从龙岩市拿过来的,他每次卖给我冰毒都是200元一克。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9月30日,用户名为何某某的账号为62270018328********的银行卡,给用户名为何小群的账号为1832729************的银行卡汇款200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某对编号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何小群)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何小群。4.上诉人何小群的供述证实:我在王学刚那儿购买的冰毒,卖给当地的朋友六七十克,其中何某某从我这买了8克,每克100元,剩下的冰毒都让我自己或是和朋友一起吸食了。此外,本案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鉴定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王学刚、黄洪的尿检呈阳性,上诉人刘仰琪、何小群的尿检呈阴性。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上诉人的到案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何小群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学刚、洪、刘仰琪、何小群的身份情况。综上,上诉人王学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00克;上诉人黄洪贩卖甲基苯丙胺80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46克,咖啡因0.54克;上诉人刘仰琪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上诉人何小群贩卖甲基苯丙胺140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黄洪、刘仰琪、何小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学刚系在刘仰琪处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之前贩卖给姜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经查,证人姜某某证实其先交付毒资后收到王学刚寄来的5克甲基苯丙胺,其不能确定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王学刚供述称其是收到姜某某的汇款后邮寄的毒品,王学刚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实姜某某给其汇款的时间是在其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之前,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王学刚从在黄洪、刘仰琪处购入500克甲基苯丙胺前,贩卖给姜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充分。王学刚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学刚归案后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王学刚所提其系自首,且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考虑到王学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王学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洪帮助上诉人王学刚从刘仰琪处购入大量甲基苯丙胺牟利,其居间帮助他人完成贩卖毒品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上诉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刘仰琪,构成重大立功,其系初犯等情节,一审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黄洪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黄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仰琪在被羁押期间虽向检察机关举报了上诉人何小群被违规办理取保候审的线索,但未能查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刘仰琪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考虑到刘仰琪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刘仰琪上诉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刘仰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何小群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和上诉人王学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实,足以认定。除何小群供述其购买的毒品全部被其吸食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何小群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购买的毒品全部被其吸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小群所提没有向何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所查明事实不符。何小群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小群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一、二审期间翻供,其辩护人所提何小群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何小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小群的辩护人所提其购买的部分毒品被其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应对何小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哈铁中刑初字第3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学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宇
代理
审判员 常 鹤
代理
审判员 张光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