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慧兰。被告陈海堂。被告刘红军。被告康华凯。被告王顶业。被告谢德敏。被告黎小秋。被告左金保。被告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富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康华凯。被告苏州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创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顶业。被告苏州鼎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工业园区腾飞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顶业。被告昆山市宝研涂附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122号7号房。法定代表人黎小秋。被告苏州搏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春西路新城花园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罗慧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罗慧兰、陈海堂、刘红军、康华凯、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苏州市专达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达公司)、苏州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苏州鼎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昆山市宝研涂附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研公司)、苏州搏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217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刘红军支付部分欠款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刘红军、康华凯、专达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慧兰、陈海堂、刘红军、康华凯、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度为550万元授信,其中被告罗慧兰为150万。同日,原告与被告专达公司、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约定为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慧兰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据此向被告罗慧兰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罗慧兰、陈海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184.11元及利息36191.09元,合计人民币1382375.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刘红军、康华凯、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专达公司、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对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248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刘红军、王顶业归还部分借款,故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罗慧兰、陈海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28446.59元及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欠息98322.95元,欠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同时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罗慧兰、陈海堂、刘红军、康华凯、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以下简称为甲方)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653977《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刘红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王顶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罗慧兰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黎小秋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被告刘红军存入保证金比例10%、被告王顶业存入保证金比例为10%,被告罗慧兰存入保证金10%,被告黎小秋存入保证金比例为10%,以上共计55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直接扣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因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专达公司、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刘红军、王顶业、黎小秋、罗慧兰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5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被告罗慧兰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慧兰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贷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扣除被告罗慧兰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150013.13元抵扣本金,保证人刘红军于2016年3月3日、4月12日代其偿还人民币50080.83元、270000元以抵扣本金,保证人王顶业于2016年3月3日代其偿还人民币97656.69元以抵扣本金,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罗慧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8446.59元及欠息人民币98322.9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1.7%)。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8248元。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罗慧兰、陈海堂、搏上公司确认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尹新路河东工业园二栋二F东98#,被告王顶业、谢德敏、鼎业公司、鼎创公司确认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创新路2号,被告黎小秋、左金保、宝研公司确认送达地址为昆山市周市镇新阳西路122号,均确认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欠息明细、扣款回单、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罗慧兰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慧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立即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鼎业公司、鼎创公司、宝研公司、搏上公司在承诺确认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后失去联系,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慧兰、陈海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8446.59元,偿付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欠息人民币98322.95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28446.59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7%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罗慧兰、陈海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8248元;
三、被告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苏州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鼎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宝研涂附磨具有限公司、苏州搏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慧兰、陈海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93元,由被告罗慧兰、陈海堂、王顶业、谢德敏、黎小秋、左金保、苏州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鼎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宝研涂附磨具有限公司、苏州搏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淑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