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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203号

汤健、汤晓君等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健,汤晓君,丁建芳,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健,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汤晓君,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汤晓君,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丁建芳,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月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戴作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汤健、汤晓君、丁建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健、汤晓君、丁建芳申请再审称,拆迁人不具备拆迁资格,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安置房源虚假,房屋拆迁许可违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动迁安置房屋设有抵押,无本人签字及他人见证的送达违法,普陀房管局[2013]60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回搬原地的权利和安置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普陀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汤健户房屋处于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泰利公司在拆迁期限内因未能与汤健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报请普陀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普陀房管局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泰利公司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安置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普陀房管局于2013年11月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汤健、汤晓君、丁建芳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普陀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照基地规定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准确。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汤健、汤晓君、丁建芳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汤健、汤晓君、丁建芳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汤健、汤晓君、丁建芳主张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汤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汤健、汤晓君、丁建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汤健、汤晓君、丁建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邓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