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49号原告莫汉文,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莫少辉,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豪,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周晓玲,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莫汉文诉被告张智豪、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豪、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智豪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智豪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0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智豪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智豪与被告周晓玲系夫妻关系,而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智豪和被告周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周晓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智豪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450元);
二、被告周晓玲对被告张智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起诉本案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智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要求被告张智豪分段归还如下利息:1、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计至2016年1月2日止;2、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被告张智豪、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原件:1、借条,证明被告张智豪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被告张智豪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晓玲应当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智豪、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智豪向其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其起诉后被告张智豪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智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豪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是于2016年1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张智豪须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月2日止;2、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举证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知,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案涉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玲对张智豪所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汉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限被告张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汉文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月2日止;2、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晓玲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0.21元,由两被告承担4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