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409号原告盖某某。被告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盖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盖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夏正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