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执字第539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宏通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郴州宏通物资有限公司和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小明
代理
审判员 肖丽君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