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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83号

倪建宏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倪建宏,黄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宏,男,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振军,男,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李北村“禾原会馆”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弯梁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0元。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在偃师市邙岭乡赵坡村马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弯梁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建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建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建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其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对第二起犯罪应认定其为自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振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李北村“禾原会馆”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弯梁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2890元。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在偃师市邙岭乡赵坡村马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弯梁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马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的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王某某。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购车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宏、黄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建宏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建宏认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振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黄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代

审判员 李伟强代

审判员 王六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