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128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经调解已和好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退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王菊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