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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264号

贡建新与费小场、张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贡建新,费小场,张秀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贡建新。被告费小场。被告张秀风。

原告贡建新与被告费小场、张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小场、张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建新诉称:原告与张元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费小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张秀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费小场、张秀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两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张元仙在丹阳农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秀风汇款10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费小场、张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小场、张秀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贡建新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40元,由被告费小场、张秀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 亮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