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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514号

索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索某某,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徐某甲,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尹蕾,二被告徐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共计7.2万元,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两分,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两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后即拒绝支付。2015年6月3日,被告所借的30万元本息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称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所借款项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依约偿还三笔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97600元(本金300000元一年的利息72000元+本金40000元一年的利息9600元+本金200000元5个月的利息16000元=976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在继承徐顺荣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原告索某某提交的证据有:A1、证人常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索某某借款给被告王某某的20万元是证人常某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的;A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A3、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A4、2014年6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徐顺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期一年,利息72000元;A5、2014年9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徐顺荣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借期一年,利率为每月2分;A6、2014年9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徐顺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期一年,利率为每月2分;A7、2014年9月27日建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9月27日常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0万元的事实;A8、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A9、建行转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王某某转款4万元的事实。另2015年10月19日应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9月26日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徐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关于借款的事实需要法庭调查判断;2、如果借款存在,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欠条上来看,王某某是代替徐顺荣在借条上签字,王某某的经营状况,其家属未必清楚,无法判断王某某的借款是用于了家庭生活,所以希望法庭慎重判断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3、目前法院所冻结的徐顺荣社保账户余额大多是丧葬费和抚恤金,所以冻结该笔款项不适当;4、二被告实际没有继承徐顺荣的遗产,而且徐某某实际支付了父亲的丧葬费和墓地费10490元;5、诉讼费对于二被告来说应该是在徐顺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提交的证据有:B1、徐顺荣的墓地证、墓地的花费证明9800元及火化证和火化费收据共四份690元,证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父亲的丧葬费用10490元;B2、徐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徐顺荣的社保账户存折,峰峰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社会保险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法院冻结的徐顺荣账户是丧葬费和抚恤金及少部分的账户余额;B3、从峰峰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社会保险办事处调取的由徐顺荣签字的文件复印件两份,证明徐顺荣没有参与到王某某的借款当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索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两分,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两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原告当日委托其儿媳常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索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利息为每月2分,借期壹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王某某、徐顺荣”、“今借到索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壹年(2014年9月27日-2015年9月27日),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利息每叁个月结壹次。借款人:王某某、徐顺荣,2014年9月27日”。原告索某某庭审中自认借条上徐顺荣的签名为被告王某某代签。借款发生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8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称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引起诉讼。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徐顺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徐某甲系被告王某某和徐顺荣的女儿。徐顺荣于2015年7月24日因病去世。徐顺荣死亡后,河北省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向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60×××94账户发放了丧葬费4528.86元、抚恤金40860元、个人账户余额14635.85元,该账户中原有余额为4.6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常某证人证言、2014年9月26日借条一张、2014年9月27日借条一张、2014年9月27日建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26日建行转款凭条一份、2015年10月19日应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9月26日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的户籍及家庭信息证明、徐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徐顺荣的社保账户存折,峰峰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社会保险办事处的证明、徐顺荣的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A4没有相应的给付借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人王某某未到庭,原告自认借条上徐顺荣的签名系被告王某某代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8所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个人的房屋买卖情况,证明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九龙矿非房产交易登记部门,不具备证明员工个人房屋买卖情况的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所举证据B1中的的墓地证及宜兴市和桥镇蒋山公墓开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索某某借款4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拖欠原告索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约定以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的诉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借款20万元8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故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应为:本金40000元一年的利息9600元+本金200000元5个月的利息16000元=25600元。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徐顺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三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已查明的河北省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向徐顺荣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60×××94账户发放的个人账户余额为14635.85元、丧葬费为4528.86元、抚恤金为40860元,该账户中原有余额为4.61元。丧葬费系安葬和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经济帮助,不具有遗产性质;抚恤金系职工死亡后对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其分配可参照遗产的法定继承进行但不属于遗产范畴;徐顺荣社保账户余额14635.85元和银行账户原有余额4.61元,合计14640.46元依法应认定为徐顺荣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在其继承徐顺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徐某甲主张徐顺荣社保账户余额中包含因未及时上报徐顺荣的死亡情况而多发的一个月养老金2264.71元,法院应予扣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徐某甲要求从其父亲徐顺荣的社保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徐某某为其父亲支付的丧葬费差额5961.14元,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返还其借款3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索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在继承徐顺荣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徐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846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8078元,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负担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爽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