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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091号

司万军与胡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司万军,胡祥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091号申请执行人司万军,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胡祥云,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司万军与胡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胡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司万军医疗费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三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司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司万军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胡祥云负担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司万军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胡祥云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司万军询问,申请执行人司万军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祥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胡祥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司万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祥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0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