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法定代表人陈志金,该家具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陈志金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圣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捍东,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群政,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以下简称梦巴黎家具城)不服被告无锡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巴黎家具城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周涛,被告市财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鞠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寅,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胡群政、裘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锡财依申请公开[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就原告梦巴黎家具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告知。
原告梦巴黎家具城不服,向被告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财政厅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苏财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告知书》予以维持。
原告梦巴黎家具城诉称,其合法拥有无锡市北塘区江海东路851号的房屋,因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因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故其未与征收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作为被拆迁人,为了解拆迁合法性,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市财政局作出《告知书》。其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被告市财政局掌握,被告市财政局以不存在该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其不服《告知书》向被告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告知书》;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市财政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梦巴黎家具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告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绿洲公司锡绿建[2010]13号《关于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打印件;5、《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请示》;6、《无锡市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7、锡政办发[2010]11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首页)、市财政局机构概况;8、锡政办发[2010]1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2010年市区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及无锡市市区土地储备计划的通知》;法律法规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2015年5月11日,其收到原告梦巴黎家具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并向绿洲公司调取了《立项申请》、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锡发改许投(2010)124号《关于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立项(项目建议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材料,于同月2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信息不存在,主要理由是:
一、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由绿洲公司负责实施。绿洲公司作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依法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绿洲公司提供的《立项申请》及《批复》,明确该地块房屋拆迁、场地平整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由绿洲公司负责,是绿洲公司法人的企业行为;
二、根据《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其并不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土地整理职责。绿洲公司有权独立开展经营业务,不需要向其报告经营管理状况,故其不掌握原告梦巴黎家具城申请的政府信息。综上,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掌握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梦巴黎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其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7月20日,其收到原告梦巴黎家具城《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27日,其向被告市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2015年8月5日,被告市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2015年9月14日,其作出苏财行复[2015]13号《延期审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延期审理告知书》),并告知双方。2015年9月25日,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二、经审查,认为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梦巴黎家具城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原告梦巴黎家具城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寄凭证;6、其向原告梦巴黎家具城送达《告知书》的邮寄凭证;7、《立项申请》;8、《批复》;9、绿洲公司章程;10、《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苏财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立项申请》、《批复》、《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该组证据为被告市财政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市财政局举证内容一致);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梦巴黎家具城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5、6、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以为与被告市财政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该证据有区别;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省财政厅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梦巴黎家具城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省财政厅卷宗中该证据与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市财政局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梦巴黎家具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省财政厅对原告梦巴黎家具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财政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梦巴黎家具城提交的证据5、6、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打印件,用以证明绿洲公司《立项申请》中载明的占地面积与实际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中《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首页,与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市财政局机构概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市财政局所举的证据7,与其行政复议程序中所举的证据存在有无手写痕迹的差异,其提交说明,认为两份证据均为绿洲公司提供,且均能证明绿洲公司承担造漆厂地块的前期开发整理这一事实,形式差异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梦巴黎家具城所举的其余证据,被告市财政局、被告省财政厅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梦巴黎家具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纸面邮寄方式公开其房屋位于锡政拆通(2010)第71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绿洲公司与无锡市北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房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北房公司的相关费用的信息。被告市财政局收悉后,经审查于同月2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梦巴黎家具城:申请获取的信息,由于相关协议等未报送我局,因此,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
原告梦巴黎家具城不服《告知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市财政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省财政厅于同月20日依法受理,通知被告市财政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财政局于同年8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省财政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延期审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梦巴黎家具城行政复议将延期作出,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被告省财政厅经审查后,于同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告知书》予以维持,并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后原告梦巴黎家具城不服《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另查明,绿洲公司向市发改委就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立项进行申请,后市发改委作出《批复》,同意绿洲公司组织实施造漆厂前期开发整理项目,主要实施内容为房屋拆迁、场地平整以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绿洲公司章程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土地前期开发及整理、绿化服务、房屋拆迁等。被告市财政局的《市财政局职责机构编制规定》,无监管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职责。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绿洲公司就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得到市发改委的批复同意。原告梦巴黎家具城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公开绿洲公司与北房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及相关费用的政府信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并无监管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职责,原告梦巴黎家具城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市财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在履行职责中获取了该信息。被告市财政局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梦巴黎家具城,不存在该信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省财政厅在受理梦巴黎家具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财政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梦巴黎家具城请求撤销《告知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市财政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