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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481号

汪龙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龙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龙,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成县。再审申请人汪龙因诉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龙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也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没有提交证据”和“没有事实根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提交证据”不等于“没有事实根据”。法律并没有规定“证据必须在立案前提交,不在立案前提交证据不予立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应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在2015年4月21日实施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等,但在起诉时未就该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初步证据,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申请人之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有关“没有提交证据”不同于“没有事实根据”、法律并没有规定证据必须在立案前提交以及应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被诉强制措施负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并无不当。汪龙认为一、二审裁定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汪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汪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