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清凉,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清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清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清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苏清凉醉酒后驾驶×××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阳光小区三期门口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苏清凉带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慈善医院抽取血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苏清凉静脉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清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清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苏清凉醉酒后驾驶×××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阳光小区三期门口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苏清凉带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慈善医院抽取血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苏清凉静脉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鉴字009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李某、苏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清凉的供述,被告人苏清凉指认车俩照片,被告人苏清凉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清凉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清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清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清凉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无从重处罚的情形,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未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清凉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友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