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经纬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宇俊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北段69号汾河外滩B座2单元1601。法定代表人王俊开,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经纬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宇俊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3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法院为“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但何为“违约方”并不明确,故该协议约定是无效的;同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仓库、供方送货,说明合同履行地已明确约定在需方即上诉人的仓库,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还认为本案上诉人属于明确的违约方,双方约定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条款当然有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当然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条款,但该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但并非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瑞青
审 判 员 郭雄心
代理
审判员 董超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子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