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4行初31号原告杨成容,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法定代表人雷志全,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史建,系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容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杨成容、被告永宁镇政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史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杨成容拒不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法庭向其释明不当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将认为原告自动放弃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告杨成容既不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也不向法庭表示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向本院所提交的诉状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成容向本案递交的诉状中,载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既不陈述其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又不表示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诉状相一致,经法庭向释明法律后果,仍拒绝向法庭表达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容庭审中的行为,系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先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暨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告杨成容的本次诉讼不符合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成容的起诉。原告杨成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