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章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章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8时许,民警在宜宾县境内渝昆高速宜宾市毒品检查站检查时,在一辆从云南省文山州开往重庆市的渝C×××号大巴客车车上,发现被告人伍章明放置在客车中门左手第一排行李架上一黄色塑料袋。民警从该塑料袋中两个已开封的娃哈哈八宝粥罐内查获了5包海洛因疑似物,随后带至检查大厅称量。经当众称量,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156克,民警从中提取检材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当日,民警依法对伍章明的尿液进行检测,显示伍章明尿液中的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以及相关资质证书;文山客运站安检视频、涉案车辆车载视频及截图;普安毒品检查站检查视频;证人陈某某、柏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伍章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宜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伍章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15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被告人伍章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章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上诉人伍章明提出,公安机关未当其面进行毒品搜查和称量,不能认定其运输毒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章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海洛因15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伍章明提出,公安机关未当其面进行毒品搜查和称量,不能认定其运输毒品。经查,被告人伍章明从文山客运站乘坐从文山到重庆的车牌号为渝C×××的大巴车,上车后将一个装有娃哈哈八宝粥的黄色塑料袋放在客车中门左手第一排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该车途经宜宾县冠英毒品检查站时,民警对该车检查,从客车中门左手第一排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黄色塑料袋中两瓶已开封的娃哈哈八宝粥罐内,查获5包海洛因,净重156克。在未确定毒品所有人时,公安机关在几名司乘人员的见证下搜查、称量毒品的程序合法,制作的搜查、称量取样笔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伍章明所提公安机关未当其面对毒品进行搜查、称量,不能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