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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425号

刘文萍与唐旭阳、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萍,唐旭阳,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425号原告刘文萍,女,汉族,1976年1月2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苏钧,北京市中银(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旭阳,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生,住所地……。被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南段2-2-2-3,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唐旭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文萍诉被告唐旭阳、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萍的委托代理人苏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旭阳、晴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萍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每月22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其拥有的坐落于金阳新区金珠路399号中渝〮第一城A地块20—29栋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ZYDYC-22154,预售合同登记号Y0411270)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晴阳公司同意为唐旭阳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6年1月22日,被告唐旭阳未能按期偿还当月利息。经原告多方问询,被告表示现遇到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捌拾万元(8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2%每月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旭阳、晴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萍(甲方)与被告唐旭阳(乙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旭阳向原告刘文萍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利息按2%/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2日前支付。被告晴阳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且乙方须按应还本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责任,直至本、息等付清为止。3、因乙方违约,甲方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15%计算由乙方承担)。”第十条“附则:……2、乙方委托甲方将该笔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黄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分行】,卡号:【……】。”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文萍通过其夫张忠胜在贵阳农商银行龚北支行账户向所约定的黄海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分行、卡号:……电汇了8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唐旭阳未按约定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原告刘文萍催收未获,便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陈述、借款合同、贵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张忠胜的说明、刘文萍和张忠胜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萍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旭阳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唐旭阳理应按约付息还本,2016年12月后,被告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表示资金困难无力按约支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刘文萍在期限届满之前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质是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唐旭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进行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刘文萍要求被告唐旭阳返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萍关于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已按月利率2%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晴阳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晴阳公司保证人的身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系将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被告晴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也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为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审判资源,本院据此裁判被告晴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萍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59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唐旭阳、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