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20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尚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庭审后称,孩子由自己抚养,否则拒绝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双方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瑞,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庭审后又因抚养孩子问题不同意离婚。但在婚姻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牵扯到双方父母,事态严重,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用于孩子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1700元,用于支付��贷。原告婚前财产为: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为除电视机、洗衣机之外室内家具、家电。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购买的位于铜川市新区格林美郡7309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362357元,是被告父母出资首付计285752元,原、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已还贷款59208.7元,未还贷款66500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42万元;由原告父亲出资,装修房屋花费42597元,有装修票据为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房屋装修费用为3万元左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时,被告母亲承认婚后给原、被告购房,但在老区,矿务局或基建公司系统范围内,没有说在新区买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发票、收据、银行凭证、刷卡消费单、银行还款明细、交易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首付购买位于铜川市新区格林美郡730902号房屋一套,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共有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父母出资是借款给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该房屋是婚后公婆出资进行购买的,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儿媳双方名下,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为42万元,装修42597元,总价值462597元,未还贷款66500元。由于该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首付,由被告偿还贷款,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铜川市新区格林美郡730902号房屋室内除电视机、洗衣机外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位于铜川市新区格林美郡7309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15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