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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476号

越陈、越明珍等与徐晨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76号

原告:越陈。

原告:越明珍。

原告:王飞。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双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晨。

委托代理人:徐粮、沃薛军,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为与被告徐晨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贺、徐建明,被告徐晨的委托代理人徐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越陈、越明珍与被告徐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越陈、越明珍向徐晨借款130万元,并以越陈、越明珍、王飞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2幢6号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晨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借款人越陈、越明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9月28日到杭州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徐晨并没有按约履行把出借款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越陈、越明珍的义务,即《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被告徐晨并没有向原告越陈、越明珍履行出借义务,基于借款而设立的担保亦应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302**号的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被告徐晨答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履行期间是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越陈、越明珍在本案中既是抵押人也是借款人,原告早已明知借款事实,但直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2、本案原、被告原来并不认识,系因中间人杭州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的介绍才发生本案抵押借款关系。一般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出借资金,原告抵押房产,而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杰邦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饶应彪,杰邦公司收到出借款项之后,每年向抵押人支付出借款的10%作为报酬。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手续是原、被告和杰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滨一起办理的。当时,杜滨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滨向被告出示了越陈、越明珍出具的以杰邦公司名义收款的委托书,要求徐晨将出借款项支付给杰邦公司。根据杜滨的要求,被告委托自己的朋友钟志斌将款项汇给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彪。综上,整个事实情况是原、被告和实际融资人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且原告委托中间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也明知该款项是杰邦公司使用。因此,原告称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并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条件。目前借款人即原告没有向被告清偿过借款,因此抵押合同在借款清偿完毕之前不应解除。3、从担保物权的角度来讲,抵押权只有在主债权履行完毕、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才能变更或撤销。原告提出要解除抵押权,请原告向被告还款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抵押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2、房产证、房产记载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司法鉴定缴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书上的越陈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为,原告越陈、越明珍并未委托第三人收取款项,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是杰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给被告的,并且杰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原告已经知晓款项是汇给饶应彪的。虽然委托书上的签字可能不是原告越陈本人所为,但是原告已经委托杜滨全权代理,办理抵押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杜滨有权代理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和收款事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设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杜滨办理抵押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委托书、收条,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人杜滨的指示交付100万元(其中,70万元是汇款,30万元是现金),收款人已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原告仅委托杜滨办理“抵押登记”,而非办理“抵押借款”。原告并没有委托杜滨收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上的签字捺印并非原告越陈本人所为,故委托不成立,被告接受杜滨的指令打款和原告没有关系。汇款凭证的收款方是饶应彪,收条上写的是杰邦公司收到款项,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饶应彪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发表意见称:该证据显示饶应彪和越陈、越明珍、王飞并不认识,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和饶应彪的刑事犯罪有关。《抵押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与被告徐晨支付给饶应彪100万元之间没有关系。至于被告徐晨怎样支付给饶应彪100万元,原告是不知情的。饶应彪在陈述中说的是“一般”情况,没有任何确定性。事实上,杰邦公司伪造原告签名,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收到利息。被告发表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录中饶应彪的陈述还原了本案借款事实。借款是真实发生的。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中有杰邦公司盖章的收条,和饶应彪有关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杰邦公司公章的说法相对应。饶应彪还提到,一般来说其和抵押人都有借款协议,否则是不会办理抵押的,说明原告明知款项是打给饶应彪的,原告和饶应彪、杰邦公司之间是存在合同的。饶应彪还称所有的抵押人都是支付利息的,打到他们的账户里,是财务打的,这说明抵押人是收取利息的。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委托书上的签名捺印并非原告越陈本人所为,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委托他人收款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饶应彪的询问笔录,因饶应彪称其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且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并未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饶应彪集资诈骗的款项,故不能认定被告徐晨向饶应彪或杰邦公司交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同一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与被告徐晨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越陈、越明珍向徐晨借款130万元整,越陈、越明珍、王飞将其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2幢6号4室的房产抵押给徐晨;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出借人徐晨须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越陈、越明珍。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徐晨至今未向越陈、越明珍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与被告徐晨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徐晨未依约向越陈、越明珍交付借款1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徐晨的抵押权系为担保其对越陈、越明珍的130万元借款债权而设,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抵押合同的担保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晨辩称,其已根据三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杜滨的指令,将借款交付给杜滨指定的收款人即饶应彪和杰邦公司,但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越陈本人所签,在本院调取的饶应彪的询问笔录中,虽然饶应彪陈述的由抵押人向出借人借款再借给饶应彪的操作模式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及打款情况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性,但因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并未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饶应彪集资诈骗的款项,且饶应彪称其并不认识本案原告,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有关其已将本案借款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徐晨另提出,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与被告徐晨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徐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越陈、越明珍、王飞办理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2幢6号4室房屋上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302**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乔 娇

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明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