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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057号

曹晋东与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晋东,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晋东,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9号楼8层818号。法定代表人张理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晋东因与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晋东、被上诉人宇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曹晋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8日,我与宇冲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我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6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交由宇冲公司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总工期62天。装修方式为半包加主材,合同价款为9939.36元(含水电)。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结款80%,待完全竣工一次性100%结清,装修过程中,已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3376元。在装修过程中,宇冲公司施工偷工换料,不讲诚信,我多次与宇冲公司代理人陈再生沟通,但其拒绝改正,并坚持要求我给付剩余工程款。我联系宇冲公司后,宇冲公司经理现场查看后,亦无音信。时至今日,宇冲公司仍未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宇冲公司责任导致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宇冲公司支付我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宇冲公司装修中损坏了房屋居室地面下集中供暖管线,在2012年10月物业采暖系统试水时,该处泄漏,我居室内遭水浸泡10厘米深,导致新装强化地板等物品损坏,我另行找人进行维修,花费5976元,宇冲公司的行为造成我财产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宇冲公司向我赔偿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3756.1元;赔偿我因宇冲公司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5976元;返还已支付给宇冲公司的工程款3376元。宇冲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增加了一定工程量。我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未造成涉诉房屋管线破裂,不同意赔偿损失。2012年7月14日,工程竣工。我公司通知曹晋东进行验收及结算,曹晋东迟迟不进行。2012年8月20日,曹晋东与我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量为9939.36元,曹晋东实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376元,尚欠6563.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逾期支付一日,应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曹晋东支付剩余工程款6563.36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违约金8663.64元。针对宇冲公司的反诉,曹晋东辩称:宇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吊顶应使用轻钢龙骨,但宇冲公司使用木头;合同约定应使用三芯线,但宇冲公司只使用两芯线;宇冲公司将冷热水管安装倒置;合同约定应将电线分四个颜色,宇冲公司只分成黄绿两个颜色等,基于以上原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我不同意给付宇冲公司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曹晋东(发包方、甲方)与宇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曹晋东将涉诉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宇冲公司施工。宇冲公司方施工队负责人为陈再生。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每项工程完工合格后付80%,总款项剩余2000元时停止付款,工程整体完工后一次付清。曹晋东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宇冲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宇冲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宇冲公司支付给曹晋东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后附《装修工程报价表》,列明各项工程的工艺说明及相关金额,其中列明门厅及过道吊顶应轻钢龙骨打底,石膏板封面,腻子刮平,打磨刷漆;电气施工每米铜线价格为3芯线价;灯具安装筒灯、牛眼灯、射灯每个5元,管灯、吸顶灯、壁灯每个10元;宇冲公司鉴于客户安全考虑,不负责暖气拆改、煤气移位、承重墙拆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宇冲公司进场施工。庭审中,曹晋东认为在2012年7月25日之后,宇冲公司未施工完毕即停止施工,且施工完毕的项目多处质量不合格,曹晋东多次找到宇冲公司协商,宇冲公司均不予施工或进行维修。宇冲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并撤场。庭审中曹晋东、宇冲公司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曹晋东给付宇冲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3376元。2012年8月20日,曹晋东、宇冲公司进行协商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两页。第一页中宇冲公司列明墙面处理900.76元,吊顶1278元……合计8710.8元等内容,第二页中宇冲公司列明做保温213.5元,防水927元……,合计1228.76元等内容,曹晋东在第二页下方写明“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607装修项目实计发生数量确认共2页,共合计9939.36元”。庭审中,曹晋东、宇冲公司均认可上述结算数额,但曹晋东认为宇冲公司并未完成施工,上述结算价款只是对宇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数额确认。庭审中,曹晋东提供其与陈再生于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7日的电话录音两份,录音中曹晋东要求宇冲公司继续施工并对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维修,陈再生认为其已完成施工,要求曹晋东给付工程款。宇冲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晋东当庭提供并展示其向×××的邮箱发送邮件四封及回复邮件一封。2012年8月20日的《装修工程违约及施工确认问题整改催促函》中,曹晋东提出宇冲公司在对涉诉房屋装修中发生违约及施工缺陷问题,至今已有月余未得到整改,致函敦促。2012年8月27日的函件中,曹晋东仍要求宇冲公司对违约及施工缺陷问题进行整改,同时提出陈再生在不整改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曹晋东付款,影响曹晋东生活。2012年9月19日的函件中,曹晋东表示宇冲公司经理张理中到涉诉房屋进行现场确认,并口头告知陈再生在施工中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承诺尽快答复曹晋东,但时间过了一个月仍未收到答复,希望宇冲公司在9月26日前答复。2012年9月23日,宇冲公司函复曹晋东,称曹晋东的函件已阅读,宇冲公司派人到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回来向宇冲公司汇报称宇冲公司项目部陈再生承接涉诉工程是违反宇冲公司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已将其逐出宇冲公司。但在公司档案中未查到曹晋东所述问题,希望曹晋东提供合同书、预算书等工程资料。2012年9月26日,曹晋东就宇冲公司函件汇中提到的工程资料问题进行答复,称已将相关资料给付张理中。希望宇冲公司继续处理相关问题。在宇冲公司网站宣传材料中,列明公司邮箱为×××。宇冲公司对上述邮箱内容不予认可。曹晋东提供《地板销售合同》一份,称因宇冲公司装修导致涉诉房屋内供暖管线破裂,造成房屋内地板被浸泡,曹晋东维修地板花费5976元。宇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破坏涉诉房屋内的供暖管线。庭审中,法院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确认,涉诉房屋吊顶为木质材料,进门处四个开关面板未安装,第三个开关有黄绿线两根,白线两根,红线两根,黑线一根,其中红黑线及一个白线捆绑在一起。屋内客厅还有四个开关面板未安装。屋内吊顶由5处开裂现象,客厅内电话及门禁面板未安装,客厅处有四个插线板的灯线由卫生间吊灯处引入;厨房应作隐蔽工程的部分水管暴露在外,厨房阳台吊顶处大概有宽3厘米、长10厘米的面积未抹灰;厨房内两处开关面板未安装,厨房内洗菜盆热水管安装在右侧,冷水管安装在左侧,屋内所有顶灯被拆下未恢复原状,卫生间内吊顶处有长15厘米,宽17厘米表面未做封堵。经现场勘验,房屋内所有问题如上所述,现房屋内无人居住。庭审中,宇冲公司表示其中某些改动系因曹晋东要求,有些因时间原因产生的自然损毁,无法继续为曹晋东施工。庭审中,法院向曹晋东、宇冲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涉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曹晋东称其认为宇冲公司未完成施工,或是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故不申请鉴定,宇冲公司亦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结算单、录音证据、函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晋东、宇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宇冲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对装修是否完工及相应施工质量问题,经过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工程确实存在未按照装修工程报价表所列项目进行施工的现象,且曹晋东提供其与宇冲公司通过邮箱往来的函件,虽宇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邮箱地址与其网站中所载的邮箱地址是一致的,结合曹晋东提供的其与宇冲公司职工陈再生的谈话录音,法院对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函件中曹晋东多次催促宇冲公司对涉诉房屋装修进行整改、施工,宇冲公司亦表示其施工有不符合宇冲公司规定的地方,但并未继续施工。综上,法院认为宇冲公司确系未完成施工,延误了工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指出,2012年8月20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曹晋东未按照结算数额向宇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亦有一定的违约情形。故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各自的违约程度,对宇冲公司应向曹晋东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后,曹晋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此部分工程款给付宇冲公司,宇冲公司反诉要求曹晋东给付已完工程剩余工程款6563.3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曹晋东要求宇冲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宇冲公司反诉要求曹晋东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如前所述,法院亦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各自的违约程度予以酌定。关于曹晋东要求宇冲公司赔偿供暖管线破裂导致维修地板的花费一节,曹晋东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宇冲公司施工导致曹晋东供暖水管破裂,曹晋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

一、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曹晋东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的房屋装修延期违约金一万元;

二、曹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六分;

三、曹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的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三千元;

四、驳回曹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曹晋东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宇冲公司支付曹晋东按日千分之二标准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房屋装修延期违约金13716.3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宇冲公司执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经过曹晋东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6563.3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宇冲公司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4、判令宇冲公司赔偿曹晋东因宇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供暖水管漏水发生的修复和直接损失费用5976元。宇冲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冲公司与曹晋东均认可曹晋东已付款项337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两页文件,宇冲公司主张该两页文件是结算单,曹晋东反驳该两页文件不是结算单,本院采信宇冲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一方面,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而该两页文件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该两页文件从时间上看具备成为结算单的可能;另一方面,该两页文件尾部既写了“装修项目实计发生数量确认”,也写了“共合计9939.36元”,该两页文件从具体内容上看具有结算性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页文件作为宇冲公司与曹晋东之间款项支付的依据,并相应酌情确定曹晋东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曹晋东针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宇冲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曹晋东的其他上诉请求。首先,关于曹晋东主张宇冲公司应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的房屋装修延期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曹晋东的原审诉讼请求、现场勘验情况、曹晋东提供的关于与宇冲公司的函件往来的证据以及与陈再生的谈话录音,酌情确定房屋装修延期违约金,且宇冲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关于要求宇冲公司继续完成装修工程方能支付6563.36元,曹晋东应依据2012年8月20日的结算文件及时支付款项,不附条件,且该项诉请与原审诉讼请求缺乏对应,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要求宇冲公司支付因供暖管线破裂造成的修复和直接损失费用5976元,曹晋东关于此项主张的理由主要是宇冲公司曾对涉诉房屋进行施工以及宇冲公司曾在供暖管线破裂位置进行施工,该理由不足以证明宇冲公司应对曹晋东主张的供暖管线破裂负有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曹晋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曹晋东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曹晋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宇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曹晋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

审判员  高 磊

代理

审判员  马兴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