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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9197号

李园诉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园,阎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9197号原告李园,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虎,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园与被告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园的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告阎虎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园的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告阎虎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私事,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汇款6万元;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08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2万元,以上共计18万元。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时是男女朋友,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是两人经济往来的一部分,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如果法庭认为是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诉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李园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向阎虎汇款6万元;2007年11月20日向阎虎汇款10万元;2008年1月8日向阎虎汇款2万元,以上共计18万元。庭审中,李园称其于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一直居住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并提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社区府南路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阎虎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居委会无法确认李园具体在户籍地的居住期限。经本院释明,阎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社区府南路居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李园称其曾于2015年9月与阎虎通过微信就涉诉款项进行过沟通,证明涉诉款项为借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阎虎辩称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是阎虎,因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不排除李园拿阎虎手机进行一些个人操作,同时如果李园主张是借款,根据聊天记录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李园称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向法院提交与他人的协议一份及屏幕截图照片一张予以证明。阎虎辩称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李园是做生意的,所以向阎虎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诉讼中,阎虎称李园曾经向其借过钱,并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李园辩称不认识证人,不认可证人证言。庭审中,李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居住证明、贸易买卖利润分成协议、屏幕截图,被告阎虎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李园向阎虎的转账是借款还是对之前债务的还款以及涉诉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园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向阎虎借款的事实,阎虎应当负有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为此,阎虎提交X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该证人与阎虎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阎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园向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园与阎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借款未约定清偿期限,李园可随时主张,阎虎抗辩称李园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园要求阎虎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阎虎偿还原告李园借款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阎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阎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