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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039号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培春、范文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培春,范文莲,唐永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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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39号

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培春。

被告:范文莲。

被告:唐永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新源村下徐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

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培春、范文莲、唐永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唐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莲、唐永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唐培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250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唐培春发放分期购车款41600元,用于被告唐培春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24个月,等额按月还款。另外被告唐培春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而被告唐培春在贷款购买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唐培春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唐培春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唐培春的严重违约行为,截至2014年3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培春、范文莲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4381.6元;2、被告唐培春、范文莲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9279.37元(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上述两项共计63660.97元;3、被告唐培��、范文莲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算);4、被告唐永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唐培春答辩称:其愿意归还原告代偿的购车款,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范文莲、唐永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银行流水单、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4��结婚证,证明被告唐培春、范文莲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唐培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唐培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文莲、唐永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担保合同,被告范文莲、唐永源已经签署且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应受到该合同条款的拘束。被告唐培春虽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不否认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且表示愿意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故该证据可印证原告与被告唐培春之间的担保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唐培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250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培春通过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义务取得透支资金向原告购车,透支金额为41600元,手续费3169.92元。被告唐培春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唐培春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唐培春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唐培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2506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购��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款项。此后,被告唐培春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替被告唐培春归还截至2014年6月1日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42151.8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229.79元,合计44381.6元。2016年3月1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文莲、唐永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培春、范文莲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41600元,原告为被告唐培春、范文莲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培春、范文莲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唐培春、范文莲追偿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被告唐永源为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当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由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文莲、唐永源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唐培春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唐培春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无异议,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唐培春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手续费等合计44381.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培春追偿。被告范文莲虽非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培春、范文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范文莲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对于已经代偿的44381.6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范文莲追偿。被告唐永源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被告唐培春不能清偿贷款本息且原告已经代偿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文莲、唐永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培春、范文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44381.6元。

二、被告唐永源对被告唐培春、范文莲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永源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培春、范文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唐培春、范文莲负担,被告唐永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乔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菁(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