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朝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系周某某之子),男。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系周某某之女),女。第三人祁东和信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原洪桥镇永昌大道77-83号。法定代表人谭石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第三人祁东和信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和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原来的被告周某某死亡,原告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追加原来的被告周某某的子女何某某、何某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延期审理,并通知上述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何某,第三人祁东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经衡阳和信民间金融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更名为祁东和信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原来的被告周某某,双方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和信(借)字第001号],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祁东县原某地,地号为某某号,面积为392.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延迟履行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民抵字第001号),并于2013年8月8日在祁东县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周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进行催收,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10月7日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意外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何某某、何某愿意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495,900元,逾期罚息137,91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之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00,000元。2、请求处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被告何某辩称,对其母亲借款的本金及抵押权无异议,但请法院依法核算逾期利息,且我方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抵押物没有其他的担保物权,但已经卖了73套期房。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第三人祁东和信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我公司中介,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告和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利息的计算亦得到周某某生前确认的。
经审理查明,衡阳和信民间金融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名为祁东和信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周某某生前因开发房地产,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债务作抵押担保,经第三人祁东和信公司中介,与原告唐某某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利息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周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100%的罚息,并按逾期借款金额的10%赔偿给原告。同日,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不动产抵押清单,周某某以位于祁东县原某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祁国用(2013)第26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取得了祁他项(2013)第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8月9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民间金融交易借款借据。同日和同年8月12日,原告先后将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转账给周某某。该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能偿还本金,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和2014年11月,周某某均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与周某某结算,截止2015年7月14日,周某某下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2,600元。同时,周某某签署了《民间借款还款情况确认书》,确认“该借款到期后,我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单方面违约”。2015年10月7日,周某某身亡。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何某系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周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第三人祁东和信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民间金融交易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民间借款还款情况确认书》,周某某借款利息收付清单(对账单),及出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生前为开发房地产,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经第三人祁东和信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生前的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虽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为34‰,但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系按月利率20‰计算,即年利率24%,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四倍,可视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可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方共欠原告逾期罚息1,530,000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逾期罚息389,800元,下欠逾期罚息1,140,200元。周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何某某、何某参加诉讼,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何某在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罚息,并就位于祁东县原某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方违约,应依约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因原告已要求原被告一方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罚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辩称,周某某生前将位于祁东县原某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之后,在该宗土地上卖了73套期房,期房购买者应有权索赔。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的主张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罚息1,140,2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唐某某就位于祁东县原某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祁国用(2013)第26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7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为
审 判 员 陈映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某某以随时返还;贷款某某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某某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某某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